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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红梅、陈某甲、陈某乙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陈某甲,陈某乙,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06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孙能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梅、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梅、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近亲属陈某丙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近亲属陈某丙于2016年3月1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林某甲施工队从事扶钻工作,队长是林某甲,代班长是周某甲,工作地点在玲珑金矿九曲分矿。2016年4月14日零时许,原告近亲属陈某丙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驻山东黄金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曾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为陈某丙入有团体意外伤害险,已理赔。2017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招远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近亲属陈某丙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20日,招远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进行岗前培训、查体、办理下坑证等各种证件的记录,陈某丙由他人雇佣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即便存在,也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亲属陈某丙生前是否在被告处工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被保险人陈某丙曾经在该保险公司入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主张,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被告驻山东黄金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为陈某丙所入。2、原告张红梅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某甲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有张红梅问:“我想问一下陈某丙在矿上上班交没交保险?”周某甲答:“有,保险都交了”以及周某甲称“到时候陈某丙在这干的活所有干的班的工资都得给结算清楚”等内容。被告认可其项目部为陈某丙投保过意外伤害保险,但称项目部的负责人林某甲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的进行承包经营。如果是被告的职工,被告都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依法缴纳社保、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而像林某甲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或者其他的施工队都为其招用的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这是一种明显的区别,也即陈某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张红梅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某甲的通话录音,被告称周某甲是项目部的普通职工,但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录音谈话中涉及的人员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周某甲虽在项目部从事过采掘业务,但来去自由,流动性很大,并不受项目部管理或支配,因此原告负有提供录音中的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质证的义务。本法庭向被告依法释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项目部职工周某甲的通话录音且本人也到庭参加诉讼,其已完成该项举证责任,被告若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负有提供工作人员周某甲出庭质证或对录音真实性依法申请鉴定的义务。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周某甲出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周某甲出庭质证,依法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用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成立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关于林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被告与项目部关系的相关文件,上述文书载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承包方,林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元月11日,被告经研究决定成立被告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任命林某甲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安全、生产、质量、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等工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必须由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项目部公章只适用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业务方面使用)。被告主张,项目部与施工队是同级的不同说法,只是称谓不同,有的叫施工队有的叫项目部,都是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在本地承包金矿采掘业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林某甲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项目部为被告的内部机构,林某甲受被告委托担任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近亲属陈某丙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林某甲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等能够证明林某甲借用被告资质经营的证据,并称林某甲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外甥,因此被告免于林某甲的项目部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近亲属陈某丙经人介绍到被告成立的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林某甲为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4月14日零时许,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原告张红梅、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为陈某丙的妻子和女儿,陈某丙的父母均表示在陈某丙与工作单位的工伤赔偿事宜中,将其应得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张红梅,其不参加陈某丙工伤赔偿的所有处理程序。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陈某丙生前在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该项目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项目部的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项目部及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该项目部无营业执照,无独立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故该项目部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法应认定原告近亲属陈某丙生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林某甲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承包经营活动,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近亲属陈某丙生前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