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喜德协和医院与谭凤莲、王迪、杨淑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德协和医院,谭凤莲,王迪,杨淑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德协和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法定代表人:黄飞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四川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莲,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云,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大河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云,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大河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君,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云,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大河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喜德协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凤莲、王迪、杨淑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德协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被上诉人谭凤莲、王迪、杨淑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协和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工资花名册认定王强生前的月工资为12000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作出认定;其次,即使法院认定王强生前的月工资为12000元,也不能以12000元作为计算抚恤金的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统筹地区工资为每月3591元,据此抚恤金应计算为:王迪抚恤金3591×3×0.3×7=22623.3元、杨淑君抚恤金(3591×0.3×3-1686.8)×12×14=259576.8元。二、被害人王强是因郑兴峰故意杀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凉中刑初字28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郑兴峰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0元。由于丧葬费在法律上属于支出性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一审判决再次判决上诉人支付丧葬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凤莲、王迪、杨淑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王强生前工资不是12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王强在医院上班的四个月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原件由上诉人保管,一审中,答辩人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交原件,但上诉人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丧葬费已由法院判决由侵权人郑晓峰赔偿,应依法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法由用人单位补偿。”,故本案是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重法律关系,王强的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凤莲、王迪、杨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15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822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处理王强丧事期间额外支出的丧葬费用1919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谭凤莲系死者王强的妻子,原告王迪系死者王强之子,原告杨淑君系死者王强之母。2012年7月,王强就任喜德协和医院院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委任书),每月保底工资为12000元,喜德协和医院没有为王强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2月26日,王强被郑兴峰杀害。经谭凤莲、王迪、杨淑君申请,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喜人社工决(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强的死亡属工伤,喜德协和医院不服决定书,向喜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喜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喜府复决(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喜人社工决(20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喜德协和医院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喜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喜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喜德协和医院的诉讼请求,喜德协和医院不服判决,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川34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喜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王强的妻子谭凤莲、儿子王迪、母亲杨淑君于2016年5月18日向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4日,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喜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文受理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但至2016年7月24日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遂于2016年7月24日向喜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15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3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王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132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77536.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付清赔偿款为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处理王强丧事期间额外支出的丧葬费用1919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凤莲、杨淑君、王迪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原起诉状中第4项诉讼请求,第5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8220元。另查明,在协调处理王强后事的过程中,喜德协和医院预支了100000元给原告。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喜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7月29日送达申请人谭凤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喜德协和医院关于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因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于2016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喜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喜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7月29日送达原告谭凤莲,谭凤莲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已向法院起诉,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喜德协和医院于2016年8月6日向喜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喜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劳动争议之诉,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喜德协和医院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喜德协和医院辩称的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已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中获得丧葬费赔偿,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职工因遭遇事故的同时构成工伤的,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因此,喜德协和医院的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喜德协和医院没有为受害人王强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受害人王强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即谭凤莲、王迪、杨淑君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要求被告喜德协和医院支付丧葬补助金21546元(3591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20元(24566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喜德协和医院为处理王强丧葬事宜预支了100000元,这笔费用应从王强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故被告喜德协和医院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2866元(21546元+491320元-100000元)。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规定,王迪在王强死亡时还差7个月才满18周岁,属供养亲属范围;杨淑君系家庭妇女,一直由其子王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王强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杨淑君属供养亲属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王迪抚恤金25200元(12000元×30%×7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供养亲属杨淑君的抚恤金每月应为3600元(12000元/月×30%),但因杨淑君已办理社保,且已按月领取社保资金1686.8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中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出的差额部分,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其不足部分1913.2元应由被告喜德协和医院补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杨淑君供养亲属抚恤金60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喜德协和医院应支付杨淑君供养亲属抚恤金321417.6元(1913.2元×14年×12月)。对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82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且原告代理人系社区推荐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和《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关于处理王强丧事期间额外支出的丧葬费用1919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喜德协和医院依法承担了丧葬补助金,其超出规定费用外的支出,系原告方自己造成的后果,责任应自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喜德协和医院支付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128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由被告喜德协和医院支付王迪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25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由被告喜德协和医院支付杨淑君供养亲属抚恤金321417.6元;四、驳回原告谭凤莲、王迪、杨淑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喜德协和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谭凤莲之夫、王迪之父、杨淑君之子王强死亡系工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强生前供养亲属王迪、杨淑君的抚恤金应如何计算;2.丧葬补助金是否可以获得重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主张对王强生前本人工资不应认定为每月12000元,而应认定为每月5000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交了王强生前遗留的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载明王强生前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数目不符。因工资表原件由上诉人掌握,上诉人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却未提供工资表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王强本人工资为每月12000元,于法有据。但该工资已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王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即3591×300%)为标准予以计算,故被供养人王迪的抚恤金应计算为3591×300%×0.3×7﹦22623.3元;杨淑君抚恤金应计算为(3591×3×0.3-1686.8)×12×14=259576.8元。一审判决径直按12000元/月计算王强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凉中刑初字28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郑兴峰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17936.5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21546元(3591元/月×6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说明职工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所获得的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是一种替代补偿,两者互补的关系,而不是双重赔偿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对民事赔偿丧葬补助金不足部分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应补偿被上诉人3609.5元(21546元-17936.5元)。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谭凤莲、王迪、杨淑君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394929.5元(3609.5元+491320元-1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喜德协和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喜德协和医院支付被上诉人谭凤莲、王迪、杨淑君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94929.5元;三、由上诉人喜德协和医院支付被上诉人王迪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22623.3元;四、由上诉人喜德协和医院支付被上诉人杨淑君供养亲属抚恤金259576.8元;五、以上费用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喜德协和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谭凤莲、王迪、杨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蒋 强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