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嘉禾袁家镇麻窝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669号原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甲,系曾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平,嘉禾县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嘉禾袁家镇麻窝煤矿。法定代表人:程建武,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矿副矿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以下简称“麻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追加麻窝煤矿为第三人。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2900元,共计272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因承包马鞍山煤矿,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另2014年5月份按月利息1%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给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交给被告李某某的150000元是被告麻窝煤矿集资款,原告利息也是从煤矿领取,该款应由被告麻窝煤矿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麻窝煤矿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50000元系煤矿集资款,煤矿同意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明细,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利息支付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加盖第三人麻窝煤矿的公章,且利息的支付是从被告之子李潇私人账户支出,票据中虽有经手人刘艳红的签名,也不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系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其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系第三人麻窝煤矿的集资款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上列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因承包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在收款单位栏处加盖私章和签名,收据中约定月息为3%。2013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月息3%支付给了原告。之后,因煤矿停业整顿,于2014年5月在嘉禾县袁家镇政府协调下,确定月利息按1%计算,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股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向原告曾某某集资的150000元是第三人麻窝煤矿的集资款,属于股金性质,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李某某对本案所涉款项出具的是收款收据,但双方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了利息,被告李某某在收款单位栏处加盖个人私章和签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因此,该争议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只支付2013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及2014年5月份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原告诉请至2017年6月,共计50个月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13个月为39000元(2013年4月-2014年4月),其余37个月(2014年6月-2017年6月)根据原告的诉请,按1%计算为55500元,本息共计24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4500元,共计2445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