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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莫凤群、莫凤军等与文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群,莫凤军,文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127号原告:莫凤群,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莫凤军,女,1970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芙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莫凤群、莫凤军诉被告文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覃艳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凤群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文芙蓉之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凤群、莫凤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200000元×2%×12个月-48000元。该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从2017年5月以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计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两项共计2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莫凤群、莫凤军与被告文芙蓉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文芙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莫凤群、莫凤军二人共同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出具了收条给两原告,并在收条上载明借期为壹年。之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再推迟还款时间,至今也没有还款。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800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芙蓉答辩称,被告只欠200000元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莫凤群、莫凤军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文芙蓉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莫凤群、莫凤军系姐妹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文芙蓉向原告莫凤群、莫凤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载明:“今收到莫凤群、莫凤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注:借期为壹年。”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在该借据下方手书备注“借莫凤群人民币贰拾万元,续借壹年”,2017年3月2日又手书备注“此款到还清为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通过案外人文卫账户向原告支付8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4000元/月及文芙蓉妻子黄志红于2012年9月15日向莫凤群所借本金200000元的利息4000元/月,2015年5月后被告通过其个人及文卫的账户每月支付利息28000元,其中4000元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另有24000元是偿还黄志红于2012年9月15日向莫凤群所借本金200000元的利息4000元/月(该笔借款已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为案外人曾燕清向张国华借款500000元作担保的债务利息,并当庭提交案外人曾燕清2012年9月25日向张国华借款的借条、收条,以及2017年3月2日文芙蓉、张国华、莫凤群、莫凤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经查,案外人曾燕清于2012年9月25日向张国华出具借条,向张国华借款50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周转,借款期为2个月,利息为“贰个月”,如到期不能即使还款,按五日为一期限收取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文芙蓉于2015年5月17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到借款还清止”,2017年3月3日又在该笔借款的收条上签字“此款到还清为止”。该笔借款借条、收条的格式与本案一致。另查明,案外人文卫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名下6217003380002381348账户转账1600元,分别于2014年的7月23日、8月22日、9月28日、11月4日、11月20日、12月26日、2015年的1月27日、2月17日、3月25日、4月24日各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元,于2015年的5月22日、6月19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5日、11月26日、12月23日各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28000元。被告文芙蓉分别于2016年的1月21日、3月6日、4月2日、4月27日各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28000元,2016年6月8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从其上述账户内先后向案外人张国华转账交付130000元。案外人文卫到庭谈话表示文芙蓉、黄志红系其堂哥和堂嫂,其向原告账户所转账的款项是应黄志红的要求。2017年3月2日,被告文芙蓉与两原告及案外人张国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9月15日黄志红向莫凤群借款200000元用于文芙蓉生产周转,2012年9月25日文芙蓉替曾燕清担保一笔曾燕清向张国华的借款5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文芙蓉本人向莫凤群、莫凤军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以上借款共计900000元,均经文芙蓉签字认可,并自愿向张国华、莫凤群、莫凤军承担黄志红(200000元)、曾燕清(500000元)两人的借款清偿,因文芙蓉、黄志红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现协商文芙蓉、黄志红将一栋位于柳州市燎原路新村三栋的三层楼房从2017年月日起归张国华、莫凤群、莫凤军三方共同使用或出租,租金由张国华、莫凤群、莫凤军收取,文芙蓉、黄志红不得干涉,直到还清上述9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时止;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征收、征用,所得补偿金应优先偿还上述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仍由文芙蓉、黄志红承担。原告陈述由于黄志红不同意将房屋用于抵债,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该房屋为无证房产,因此《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表示张国华系其同居男友,双方平日对外以夫妻相称,曾燕清向张国华借款500000元的月利率亦为2%,文芙蓉承担担保责任所偿还的曾燕清向张国华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并转到了其账户;被告支付本案债务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止,现请求被告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于庭审时自认与黄志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主张案外人文卫向原告转款均为代黄志红偿还黄志红2012年9月15日所借莫凤群的借款本息,并未包含本案借款的利息,2017年3月2日其与两原告莫凤群及案外人张国华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文芙蓉配偶黄志红另于2012年9月15日向莫凤群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据,并经被告确认,莫凤群就此已将文芙蓉、黄志红另案诉至本院,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但被告答辩认为该笔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于借款及被告尚未偿还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对于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有争议,本院将对此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文卫、文芙蓉向其转账的款项为支付本案借款、文芙蓉担保的案外人曾燕清2012年9月25日向张国华的借款500000元及文芙蓉配偶黄志红于2012年9月15日向莫凤群借款200000元共计三笔9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日被告文芙蓉与两原告及案外人张国华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未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书》内容亦表明原告所提到的上述三笔共计90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且三笔借款均未偿还的事实,同时考虑文卫、文芙蓉向原告转账的时间、金额相对固定,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再者双方有多笔借款,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其中文芙蓉配偶黄志红2012年9月15日向莫凤群借款的200000元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并且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文芙蓉为案外人曾燕清2012年9月25日向张国华担保的借款500000元亦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符合双方既往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该利息为月息2%,文卫、文芙蓉于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均为支付本案借款及案外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有关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本案债务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止,则其应按照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2起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芙蓉向原告莫凤群、莫凤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文芙蓉并直接付给原告莫凤群、莫凤军。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