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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诉被告戴亮、朱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戴亮,朱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0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地址:靖边县。负责人:武生富,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戴亮,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朱彩霞,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诉被告戴亮、朱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亮、朱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戴亮、朱彩霞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944525.49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执行之日止。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坑镇307国道南的房产(房产证号:靖房权证乡镇字第0120**号,土地证号:靖国用(2011)第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贷款用途为戴亮本人装修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物为位于靖边县东坑镇307国道南(房产证号:靖房权证乡镇字第0120**号、土地证号:靖国用(2011)第4**号)。后被告仅偿还了1055474.51元本金,下欠借款本金1944525.49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戴亮、朱彩霞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戴亮、朱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5月2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上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还款,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第二组,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戴亮、朱彩霞为本部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二借款人名下的位于靖边县东坑镇307国道南1撞1的房产,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组,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戴亮、朱彩霞自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以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944525.49元,截止现在二被告已经逾期30期。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戴亮、朱彩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从实际放款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上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还款,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坑镇307国道南的房产(房产证号:靖房权证乡镇字第0120**号,土地证号:靖国用(2011)第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戴亮、朱彩霞自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以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944525.49元及利息,截止现在二被告已经逾期30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戴亮、朱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被告戴亮、朱彩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已经达到30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求的被告抵押物的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亮、朱彩霞继续履行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的逾期累计借款本息一次性履行。下余借款本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及还款金额继续履行;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二、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戴亮、朱彩霞抵押的财产: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坑镇307国道南的房产(房产证号:靖房权证乡镇字第0120**号,土地证号:靖国用(2011)第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1元,由被告戴亮、朱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