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胡生云、苏永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胡生云,苏永水,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住所地:易县金台东路**号。负责人:闫宏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生云,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水,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胡生云、苏永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平,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厂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志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易县农行)与被告胡生云、被告苏永水、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胡生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被告胡生云、苏永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平、被告顺达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农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生云、苏永水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易县顺达汽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生云与被告苏永水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生云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顺达汽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生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生云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该笔债务系被告胡生云与被告苏永水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苏永水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顺达汽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生云、苏永水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顺达汽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被告胡生云、苏永水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被告认可,但是原、被告之间及被告顺达汽贸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从本案担保人顺达汽贸购车后,一直把所需款项及利息陆续还给了本案被告顺达汽贸。至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偿还给易县顺达汽贸,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顺达汽贸负责偿还。被告顺达汽贸辩称,本案诉讼不是单独的借款担保合同案件,诉争借款是易县农行与顺达汽贸协议的100笔小额汽车贷款业务中的一笔。易县农行回收的每笔贷款都由顺达汽贸在约定时间内代收、代还。原始借据上有顺达汽贸财物人员签字。顺达汽贸收回贷款部分由顺达汽贸负责归还,没有收回的部分经三方协商,由顺达汽贸继续收取或由易县农行收取。易县农行已经起诉了3笔性质相同的案件,易县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顺达汽贸担保的此类贷款是批量开卡,卡全部在顺达汽贸手中保管。争议的该笔借款被告胡生云并没有申请贷款,是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钱由顺达汽贸支取,卡也在顺达汽贸掌管。同意胡生云、苏永水的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份,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顺达汽贸签订《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顺达汽贸与农户签订《特别约定协议》、易县农行、顺达汽贸、农户三方签订《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上述协议均为顺达汽贸与易县农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公共类)》中的一部分。其中,协议中约定:顺达汽贸以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资金在易县农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对农户在易县农行的全部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资金;农户的贷款逾期未偿还的,易县农行应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顺达汽贸。双方共同向借款农户催收。贷款逾期1个月未收回的,易县农行有权直接从顺达汽贸开设的风险保证金专户上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该农户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依据上述协议,约有100户农户向农行申请了借款,其中包括本案被告胡生云,胡生云从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0惠农卡。2013年5月20日,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胡生云、顺达汽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生云向被告易县农行借款3万元,用于从被告顺达汽贸购买车辆,被告顺达汽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0)。黑体注明:“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放款途径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生云从卡上支取了第一笔借款3万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同日又从该卡上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了第二笔借款。2015年6月18日从该卡上以转账方式借款3万元,至本案起诉时未偿还第三笔借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为3933.05元。庭审中,被告胡生云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2月27日向顺达汽贸交款3万元收据一张,证实该笔周期借款本息已经给付担保人顺达汽贸,应由顺达汽贸偿还此款,同时否认没有购买车辆,亦没有借款行为,偿还借款行为由顺达汽贸操作,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还款。被告顺达汽贸称2013年5月23日第一笔借款由被告胡生云支取,2014年5月22日到期后由顺达汽贸公司财物会计侯祥海偿还了该借款,同日侯祥海又申请借款3万元,2015年6月16日顺达汽贸公司出纳桑林偿还了第二笔借款,客户凭条上签名处均写的是“胡生云”。该笔借款不是被告胡生云所借,是顺达汽贸借款,应由顺达汽贸偿还。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胡生云提交的收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易县农行将借款打入被告胡生云的银行卡中,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谁保管卡,谁支款系胡生云的个人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胡生云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顺达汽贸在本案中系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权收取借款本息。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胡生云小额贷款申请表、现场面谈调查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生云提交的交款收据,顺达汽贸提交的《农户贷款风险保证金合作协议》、《特别约定协议》、《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证据、本院调查易县农行出具的胡生云惠农卡交易明细清单、该卡存取款凭条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易县农行、顺达汽贸及农户签订多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虽规定了顺达汽贸协助易县农行对农行的贷款进行管理,并协助易县农行催收,但没有赋予顺达汽贸有接受农户还款的权利。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易县农行、被告胡生云、顺达汽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致。2013年5月20日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胡生云、顺达汽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黑体特别提示: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被告胡生云从原告处办理的惠农卡中转账或支取借款,即使不是本人操作,均视为借款人胡生云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的行为。2015年6月18日从该惠农卡中以转账方式转走3万元,应视为被告胡生云借款。被告胡生云抗辩其与原告易县农行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偿还借款及被告顺达汽贸抗辩不是胡生云申请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生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款系被告胡生云、苏永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借,属于被告胡生云、苏永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生云、苏永水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顺达汽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胡生云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胡生云所称已将借款还给顺达汽贸,不符合合同约定,易县农行亦不认可,顺达汽贸虽认可胡生云的还款行为,但顺达汽贸无权接受该款项,胡生云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取回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胡生云、苏永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生云、苏永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33.05元。二、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