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行审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定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定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顺,张黎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7行审263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府前街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7349194880E。法定代表人滑喜良,局长。被执行人张顺,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菏泽市定陶区。被执行人张黎黎,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张顺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顺、张黎黎夫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以被执行人非法生育第一胎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定陶费征字[2016]18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1、征收社会抚养费20760元;2、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6]18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6]18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菏泽市定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6]18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倩审判员 张庭欣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