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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清兵与杨盛华、洪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兵,杨盛华,洪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702号原告:张清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1021100514。被告:杨盛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8日,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洪利华,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15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110623639。原告张清兵与被告杨盛华、洪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道、被告洪利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盛华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半年内归还。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盛华未能及时归还视为其违约,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清偿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盛华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连电话都无法打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盛华在与被告洪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以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洪利华连带偿还。被告洪利华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因被告杨盛华出轨,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1月,二被告离婚。她不认识原告,对被告杨盛华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盛华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她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盛华未作答辩。在审理中,被告杨盛华于2017年7月12日来到本院,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及与被告洪利华的离婚证,并明确表示他马上要回新疆,7月14日本案开庭他无法到庭。本院工作人员遂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他与洪利华与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因感情���和离婚。原告起诉他借款30万元部分金额不属实,2016年3月28日他只借了原告8.5-9万元,其余是高利贷利息组成,2016年5月26日他借了原告2万元,其余是高利贷利息组成,2016年7月28日,他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金额是高利贷利息组成,他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向原告借款的事,他未告知洪利华,所借款项用于他个人使用,与洪利华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经辨认系他所写、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佐证,证明原告当日汇款8���元给被告杨盛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借款2万元,被告杨盛华主张系利息组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盛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6日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盛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时他在场、被告杨盛华收到原告给他的10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杨盛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只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余金额系高利贷利息组成,但未提交其余金额系高利贷利息组成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8日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他在现场,原告叫他拿了6万元现金借给原告,加上原告自己的现金4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原告借给了被告杨盛华,被告杨盛华收到10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杨盛华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上的10万元均为高利贷利息组成,实际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10万元系高利贷利息组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盛华辩称部分借款金额系高利贷利息组成,但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系高利贷利息组成,故本院对被告杨盛华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洪利华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利华提交的询问被告杨盛华笔录,结合本院询问被告杨盛华笔录内容,本院对二被告结婚、��婚、杨盛华向原告借款洪利华不知情以及该借款杨盛华用于其个人使用等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汇给被告杨盛华,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清兵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杨盛华2016.3.28工行6222082315000646734”。2016年5月26日,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盛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清兵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借款人:杨盛华2016.5.26”。2016年7月28日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包含郭某借给原告6万元现金,被告杨盛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清兵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杨盛华2016.7.28”。2017���3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杨盛华的川R×××××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对被告杨盛华的车辆及担保人的房产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洪利华互不认识,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洪利华不在场,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盛华未告知被告洪利华。2015年9月25,二被告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9日,在蓬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盛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盛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相应违约责任。被��杨盛华辩称借条金额中包含了本金和高利贷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杨盛华所辩解的实际借款没有30万元、部分金额是高利贷利息组成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利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利华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杨盛华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杨盛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洪利华不在场,被告杨盛华自认该借款用于其个人使用且被告洪利华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足以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洪利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即从借款之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中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进行催告的时间进行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对原告进行催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告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清兵借款3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清兵对被告洪���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杨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