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海军与李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军,李治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737号原告:彭海军,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全州县。被告:李治权,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彭海军诉被告李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军诉称,被告李治权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600元,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元及罚息。原告彭海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转账记录、用户注册信息、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表,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实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治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治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彭海军提供证据1、2、3,因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2日,以原告彭海军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李治权为乙方(借款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丙方、人人催科技有限公司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治权通过丙方向原告借款600元,借款期限为3天,即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24%。协议同时约定出借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海军依约将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治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治权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24%,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治权给付原告彭海军借款本金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治权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登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