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541号占某某与吴某某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吴某某,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541号原告:占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区街河口村詹家河口*组**号。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横朩村赵家村村民组**号。被告:占某,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横朩村赵家村村民组**号。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区街河口村詹家河口*组**号。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吴某某、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吴某某、占某因购买房屋需要向他借款150000元,并向他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他多次催���,被告吴某某、占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在原告占某某处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只同意还本金1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且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要求进行调解以物抵债。原告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吴某某、占某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三、被告吴某某、占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占某���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占某因购房需要,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占某某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占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占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占某向原告占某某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占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占某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占某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构成逾期违约,被告吴某某、占某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占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吴某某、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某某、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