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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85林超颖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颖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超颖,男,1993年5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颖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林超颖酒后在昆山市巴城镇淮南牛肉汤门前,对前来处警的警辅人员杨某、毛某、朱某进行干扰、辱骂、殴打,后又拒绝服从前来增援的民警王某的指令踢了警辅人员邢某腿部一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超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超颖对被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林超颖酒后在昆山市巴城镇淮南牛肉汤门前,对前来处警的警辅人员杨某、毛某、朱某进行干扰、辱骂、殴打,后又拒绝服从前来增援的民警王某的指令踢了警辅人员邢某腿部一脚。案发后,被告人林超颖与杨某、毛某、朱某、邢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超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毛某、邢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人民警察证,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颖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超颖当庭自愿认罪,且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超颖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高剑阳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