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王娜、窦天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王娜,窦天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孙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娜,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窦天依,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系窦天依母亲。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抚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娜、窦天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上诉人王娜、窦天依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抚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880元的判决重新认定和审理,并要求直接改判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2、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由上诉人赔偿,明显不当,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原判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持异议。但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娜所有车辆修车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标准每年65559元计算16天,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2880元,明显不当,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第三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3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这一法律明确规定是侵权人赔偿,而非保险人赔偿。且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因此,原判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2880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修车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判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显不当。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阐明了肇事车辆辽DXXE**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提示义务。中保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1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使、停水、停电、停气、停产、网络中断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即本案车主是认同的,且有被保险人签字佐证。而原判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2880元明显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王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窦天依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我已经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和说明,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判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损失5,000.00元;赔偿营运损失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22时00分许,被告窦天依驾驶车牌号为辽DXXE**的小型客车,沿抚顺市雷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雷锋路台安街附近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由于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方司机缪立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X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天依负全部责任,缪立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辽DXXX**小型客车被拖走,被告窦天依为其先行支付拖车费412.00元。原告的辽DXXX**号出租车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在抚顺市顺城区新顺汽车维修行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5,0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DXX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合同条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窦天依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缪立武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DXX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天依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5,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500.00元一节,因原告方辽DXXX**小型客车于2016年10月2日22时00分许肇事后被交通部门拖走停放,并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送往抚顺市顺城区新顺汽车维修行进行维修,故停运时间认定为16天为宜,其数额结合实际停运天数及2016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65559元/年,本院予以确认为2,880.00元。关于被告窦天依主张为原告方辽DXXX**小型客车先行支付的拖车费412.00元一节,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合同中约定停运损失及拖车费免责一节,因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修车费5,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3,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停运损失2,8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车辆拖车费4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窦天依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2880元,明显不当,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第三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3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这一法律明确规定是侵权人赔偿,而非保险人赔偿一节,经查,该司法解释是对《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未有规定停运损失等情况进行的补充规定,既可适用侵权人的侵权情形,也可适用具备理赔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情形,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修车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判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显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阐明了肇事车辆辽DXXE**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提示义务。中保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1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使、停水、停电、停气、停产、网络中断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即本案车主是认同的,且有被保险人签字佐证。而原判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2880元明显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节,经查,在有被上诉人窦天依签字的保险合同文本中,本院并未发现上诉人对加重投保人(窦天依)责任和减轻保险人(上诉人)责任的部分中有关停运损失部分进行过充分、具体、明确的特别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