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左红维与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维,XX锋,张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739号原告:左红维,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茶利,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红维与被告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锋、张茶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维诉称:被告为从事有机葡萄种植,引进新品种,扩大规模,急需资金,先后从2013年12月9日向我分五次共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仅支付利息20700元,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利息20700元)。2、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锋、张茶利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左红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2、2014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3、2014年10月15日借款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4、2014年12月10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5、2015年2月6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XX锋、张茶利缺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被告XX锋、张茶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且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两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左红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张茶利XX锋2013年12月9号”。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年底。2014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左红维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壹年月息叁分,每三个月清息壹次”。收款人:XX锋张茶利2014.2.26”。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左红维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XX锋2014.10.15”。2014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左红维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同借款合同)XX锋2014.12.10”。2015年2月6日,被告XX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左红维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XX锋2015.2.6”。原告称该10000元为计算的利息。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原告左红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锋、张茶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红维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至给付之日计付的利息;二、被告XX锋、张茶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红维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至给付之日计付的利息;三、被告XX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红维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至给付之日计付的利息;四、被告XX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红维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至给付之日计付的利息;五、被告XX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红维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至给付之日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5010元,由被告XX锋、张茶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诉讼费5010元连同上述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