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8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国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国良,赵县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蒲阳镇仙洲路纬四街(城关镇王家关村)。法定代表人:李英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良,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县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赵县赵州镇商城西门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鲁军堂,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国良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收割机不符合标识的只是发动机,发动机做为涉案收割机的动力组成部分,是单独出具合格标识的,是由生产厂家负责质量保证的,原审认定涉案收割机整机不符合标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已正常使用涉案收割机近两年的时间,早已超出了发动机生产厂家的三包期限,现提出更换整机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已不再生产涉案收割机这种机型,原判决不能实际执行。涉案收割机的销售者是赵县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赵县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内发动机厂家已表示同意更换符合标识的发动机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并一直正常使用涉案收割机,这些事实需查证清楚,以明确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