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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甲、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吕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365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吕某乙,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吕某丙,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甲、孙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轩、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吕某甲、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吕占洲及其妻子孙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息9.15‰,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吕某乙、吕某丙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吕某甲、孙某某未答辩。被告吕某乙、吕某丙辩称,我们给吕某甲、孙某某担保是事实,现在主要是联系不到吕某甲,如果联系上了可以先还一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信贷档案一份,证明吕某甲、孙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69‰,并约定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并由被告吕某乙、吕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甲、孙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69‰,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吕某乙、吕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天履行了放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吕某甲、孙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孙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某甲、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吕某乙、吕某丙为被告吕某甲、孙某某连带担保,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约定利率月息9.69‰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某甲、吕某丙对上述债务在本息及罚息之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仲文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王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