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永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与孙海军、汪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孙海军,汪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马洪,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海军,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汪晓龙,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城管执法大队职工,住宁夏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海军、汪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孙海军、汪晓龙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履行执行标的53164.79元,承担执行费69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海军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汪晓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汪晓龙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询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汪晓龙名下一个银行账户(该账户是被执行人汪晓龙的工资账户,余额4069.91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做扣划),发现被执行人汪晓龙名下有一套房产,但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小无需法院控制该房产,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孙海军、汪晓龙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海军、汪晓龙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孙海军、汪晓龙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