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清杨与陈航、陈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杨,陈航,陈新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979号原告:曾清杨,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航���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新仁(系被告陈航之妻),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曾清杨与被告陈航、陈新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杨、被告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清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航、陈新仁返还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7000元),返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6年8月18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2800元),共计79800元。2.本案诉���费由陈航、陈新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陈航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曾清杨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6年8月18日,陈航向曾清杨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曾清杨收执。陈航与陈新仁系夫妻关系。因陈航、陈新仁未还款付息致讼。陈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其有按月支付利息至今;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已无法承担。陈新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曾清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曾清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与手机号码181××××6669户主的信息往来图片1份,经庭审质证,陈航确认181××××6669为其现用手机号码,双方当事��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清杨与陈航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17日,陈航向曾清杨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1000元,即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曾清杨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航49000元,曾清杨自认先行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8月18日,陈航向曾清杨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曾清杨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航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曾清杨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曾清杨确认陈航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7日,陈航没有提供其已支付2017年1月17日之后利息的证据。经曾清杨催讨,陈航拒不还款,致诉讼。上述借款有陈航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往来等为据。案经审理,因曾清杨与陈航无法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陈航与陈新仁于1992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陈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曾清杨借款,有陈航出具的《借条》、曾清杨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往来为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数额,因曾清杨自认其在2015年8月17日转账给陈航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9000元。关于陈航未按照口头约定归还利息的时间,曾清杨主张陈航自2017年1月17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提供其与手机号码为181×××��6669户主陈航的信息往来为证,可以证实陈航自2017年1月17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陈航虽辩称其有按照口头约定返还自2017年1月17日后每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曾清杨请求陈航返还借款49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返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新仁与陈航于1992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清杨请求陈新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新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航、陈新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清杨借款69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曾清杨对陈航、陈新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航、陈新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陈航、陈新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贞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