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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韦福海与吴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海,吴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1429号原告:韦福海,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吴老国,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贵州省从江县。原告韦福海与被告吴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福海及被告吴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福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老国支付原告韦福海剩余水泥货款10650元;2.判令被告吴老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韦福海于2009年8月份至今为原贝江水泥厂经销商,经营批发零售水泥。被告吴老国于2015年6月份间先后数次在原告韦福海处拉走水泥,并未当场结算付清水泥款,直至2015年7月30日,累计共欠原告水泥款159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来结账,均被被告以无时间为由推脱。至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后吴老国尚欠原告10650元水泥款。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老国还清水泥款。被告吴老国辩称,韦福海所诉的我尚欠他10650元水泥款不是事实。2015年7月30日之后,在原告姑妈处与他对过一次数,经核对,原告确认我实际欠他的水泥货款是13250元。之后,我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已经向他支付8000元,现我欠他的水泥款只有525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韦福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实吴老国在2015年7月19号所欠韦福海的水泥货款为15950元。被告吴老国质证称对这个欠条是韦福海写好后喊我签的名,我不识字,不清楚欠条上面的是什么内容,并认为水泥款欠款数额没有那么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吴老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本人书写的《对数记录》。拟证明:经过与韦福海对数确认欠他水泥货款就是13250元。之后吴老国分五次支付货款给他的记录。其中“14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1400元。原告韦福海质证称认可对其中的一次现金1300,一次银行转账2000,其他的不认可,并认为该记录是吴老国单方书写,并未经过其确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实际关联,虽被告抗辩其不认识该欠条内容,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前对该如何准确辨别欠条上的内容具有认识能力,其签名的行为已表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对数记录》,从证据的形成上看,该证据系吴老国单方书写,亦未经过韦福海的确认;从内容上看,其所谓的支付记录只记录有金额,没有任何收款人的签名确认。另外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老国在2015年6月期间分别向原告韦福海赊购的方式标号为425的贝江牌水泥100吨。其中,有1200包水泥共计60吨存在重量不达标的情况,经吴老国也生产方贝江水泥厂协商后,被告同意厂方赔偿其6吨水泥以解决不达标一事。2015年7月19日韦福海知道该消息后,遂将6吨水泥扣下���于抵扣被告欠其的水泥款。当日,韦福海与吴老国对账后双方签订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其水泥款15950元,约定到2015年7月30日还清。签署欠条至今,被告将货款通过由春园建材店工人韦常意转交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过53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老国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表示其对所欠货款的数额的及还款时间的确认,且其亦未对已经收到的水泥提出任何异议。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期限看,被告已经超过付款期限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在签订欠条后与原告另行核对确认了新欠款额,并支付过8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5300元货款,对于被告其他的意见表示否认,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印证被告的抗辩。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老国支付原告韦福海水泥款1065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老国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游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思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