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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石刚、祁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石刚,祁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刚,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祁坤,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石刚、祁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刚、祁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482.94元、利罚息12366.03元(截止2016年6月6日)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石刚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88号银湖翡翠7栋2单元9层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了贷款,授信金额为40万,授信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因被告石刚此贷款到期无法正常还款,故而于2015年10月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被告祁坤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与被告石刚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石刚提供总额为373000元整的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25个月(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2、如被告石刚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刚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刚发放贷款373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刚发放了贷款,被告石刚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严重违反了约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刚、祁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石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2015年10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石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73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10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373000元,被告石刚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祁坤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查明,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石刚、祁坤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43572.94元及利、罚息47176.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本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石刚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祁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石刚、祁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刚、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刚、祁坤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3572.94元;被告石刚、祁坤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支付利、罚息(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罚息为47176.36元,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3元,由被告石刚、祁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石刚、祁坤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