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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恒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恒兵,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恒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维丽、被告人陈恒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0时37分许,被告人陈恒兵在家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由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象山路方向往茶圣大道行驶,在茶圣大道碧波湾大桥5米处被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对陈恒兵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当日进行抽取血液送验,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恒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遵)公(司)��(理化)字[2017]798号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恒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恒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恒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恒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恒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恒兵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恒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恒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