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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唐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唐国平,瞿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7075731364),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HQ-8区华景花苑D7栋门店2-3号和1-3号单元2-3层。负责人:查裕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平,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汤锦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瞿飞,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竹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按农村标准计算,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唐贞、唐艺杰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2、即使依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抚养费的承担有无。原审法院认为“罗凤英改嫁后,并未免除其抚养唐贞、唐艺杰的法定义务,应由罗凤英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另一半抚养义务由原告及其妻子兰玉芳承担”,由此,被上诉人也只承担1/4的抚养义务。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被上诉人唐国平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608.8元(以上损失包括医疗费29240.4元、护理费1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误工费27867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0.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23时40分,被告瞿飞驾驶粤L×××××小型轿车,由沿河路往吉黄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人民路××号进入道路时,与吉隆往黄埠方向由唐国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兰约林)发生碰撞,造成唐国平、兰约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04[2016]第B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约林、原告唐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瞿飞系粤L×××××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在惠东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费医疗费46846.4元,被告瞿飞垫付9606元,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9240.4元。惠东安康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载明:“1.右足背软组织撕裂伤;2.右侧内踝撕脱性骨折;3.左侧第7、8、9肋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左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II型糖尿病;8.血脂”、出院医嘱载明:“1.低糖、低脂饮食,建议休息一个月;2.注意监测血糖,专科专治;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8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广东中法司���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国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唐国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10肋骨),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国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按期缴纳了3000元鉴定费。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国平胸部损伤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共计5肋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对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瞿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支公司对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原告唐国平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提供如下证据:惠东吉隆昌华鞋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加盖该厂印章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惠东吉隆宇晖鞋材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加盖该厂印章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户口本、租房合同及水电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资收入。原告提供户口本、惠东吉隆琦洋真皮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盖该店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兰玉芳且兰玉芳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6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死者为唐伟委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持证人为罗凤英的结婚证、加盖惠东××吉隆东洲小学印章的《证明》、加盖“蓬安县三坝乡大石塘村村民委员会”和“蓬安县三���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儿子唐伟委与罗凤英育有两子女:唐贞(女)、唐艺杰(男),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9周岁、8周岁,唐伟委死亡后,罗凤英已改嫁他人,唐贞、唐艺杰均由原告唐国平与其妻子兰玉芳抚养,唐贞、唐艺杰现均在惠东××吉隆东洲小学读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兰约林于2017年3月17日签名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兰约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已康复,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有限赔偿给原告唐国平,不用为兰约林预留份额。庭审中原告唐国平与被告瞿飞共同确认:被告瞿飞垫付的10900元,其中的9606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款1294元支付给了另一伤者兰约林。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且无责,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瞿飞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29240.4元(仅为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兰玉芳护理及兰玉芳真实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按每月4600元计算护理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当地支付普通护工的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2天,护理费可计为100元/天×122天=12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22天,主张按100元/天×122天=122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152天(住院时间122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即3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从事打扫卫生��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其诉请按每月收入5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152天,计为34757.2元/年÷365天/年×152天=14474.2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4757.2/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原告儿子唐伟委去世后且其前儿媳罗凤英改嫁他人后,唐贞、唐艺杰均由原告唐国平与其妻子兰玉芳抚养,原告诉请计算唐贞、唐艺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罗凤英改嫁后,并未免除其抚养唐贞、唐艺杰的法定义务,应由罗凤英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另一半抚养义务由原告及其妻子兰玉芳承担。原告孙女唐贞,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被扶养时间计为9年,生活费计为25673.1元/年×9年×10%÷2=11552.9元;原告孙子唐艺杰,事故发生时8周岁,被扶养时间计为10年,生活费计为25673.1元/年×10年×10%÷2=12836.55元,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552.9+12836.55=24389.45元。现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伤���鉴定、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构成一处拾级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的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属于其他诉讼费,纳入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为169709.43元(不包括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未纳入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还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2000元以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赔偿款57709.43元(169709.43元-2000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此款全部由被告瞿飞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唐国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唐国平;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57709.43元给原告唐国平;四、驳回原告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唐国平负担450元,由被告瞿飞负担68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支付),由被告瞿飞负担;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被抚养人母亲改嫁后,仍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妥当,但另一半应当由被上诉人和其妻子承担,故被上诉人依法只承担1/4,即抚养费为25673.1元/年×19年×10%÷4=12194.7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46623.7元给被上诉人唐国平。二审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唐国平负担1260元,上诉人预交了426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