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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财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建国、焦延昌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建国,焦延昌,袁恒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249号申请人:胡建国,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申请人:焦延昌,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申请人:袁恒平,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申请人胡建国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袁恒平驾驶的豫A×××××号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胡建国以6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袁恒平驾驶的豫A×××××号轿车于本院指定地点,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320元,已由申请人胡建国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凯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