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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减少承担10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张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霞并非被保险人,也非车辆实际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2.本案中仅造成主车受损,挂车未受损。主车损失金额为53905元且包含施救费,张霞的评估明显偏高。车辆新车购置价值为195000余元,根据鉴定规范要求损失金额达到60%-70%的,在评估时应当以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车辆损失,鉴定是按照配件累计相加计算损失为170000余元,该车显然已达到了报废标准,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要求对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价值及受损后的残值评估,并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以实际价值为限,依法扣除残值,以防财产损失不当得利的情况。鉴定机构虽是法院依法委托,但鉴定时未通知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事宜,鉴定程序不透明。张霞也未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实际修理损失,存在严重不当得利情况。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施救费过高,无施救作业清单及收费依据,施救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虚开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定合理施救费用。张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霞提供证据充分,判决客观公正,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张霞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451.27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3时5分,驾驶员岳辉驾驶豫P×××××/豫PFX**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台州市××北城火车站往马鞍山方向处时,追尾碰撞戴恭禄驾驶的浙J×××××号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局直属二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豫PXX**挂车车辆损失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估损总值为169042元,张霞为此鉴定评估事项,支付评估费80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张霞另支付施救费9200元。另查明,豫P×××××/豫PF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霞,该车挂靠在河南平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豫P×××××主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9536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豫PXX**挂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34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挂靠合同、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P×××××/豫P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霞,张霞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张霞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于张霞的合法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予理赔。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予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出的张霞损失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优先承担的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另提出豫PXX**挂车未受损,不应赔偿挂车损失的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张霞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岳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张霞诉请驾驶员岳辉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霞车辆损失费169042元、施救费9200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共计186242元。二、驳回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张霞承担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张霞提交了车辆挂户合同证明其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张霞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事故车辆具有利害关系,享有确定的经济利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称豫PXX**挂车未受损,其不应赔偿挂车损失,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所作,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称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称施救费过高,施救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虚开发票,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称张霞在起诉时未申请理赔,本案诉讼的引起原因不在该公司,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