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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桂英与黄信宝、董碧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621号原告:郑桂英,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柏,福建诚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黄信宝,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董碧荷,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黄信宝妻子。原告郑桂英与被告黄信宝、董碧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信宝、董碧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郑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信宝、董碧荷连带偿还原告郑桂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信宝、董碧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1日,被告黄信宝与陈英聪在福安市以资金短缺为由,共同向原告郑桂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2%,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该借款是被告黄信宝、董碧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碧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黄信宝未到庭答辩。董碧荷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桂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⑴郑桂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郑桂英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黄信宝与董碧荷的身份信息打印件、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有关黄信宝与董碧荷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黄信宝、董碧荷二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信宝、董碧荷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⑶《借条》1张,以证明黄信宝、陈英聪于2012年2月11日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郑桂英收执,确认共同向原告郑桂英借款10万元。被告黄信宝、董碧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黄信宝、董碧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桂英的姐夫陈焕金与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信宝、董碧荷于1999年12月16日在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4日在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BJ350921-2011-001181号”。2012年2月11日,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以其二人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郑桂英的姐夫陈焕金提出借款,当日,陈焕金联系原告郑桂英并征得原告郑桂英同意后,将原告郑桂英寄放其处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宁德市××城区金玉××城××棋牌室内,以原告郑桂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当即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陈焕金转交原告郑桂英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桂英借到人民币(100000.-)合计壹拾万元正,月利息2分。借款人:黄信宝陈英聪2012.2.11号”,黄信宝、陈英聪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黄信宝、陈英聪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郑桂英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6年2月1日后至今未付利息。之后,原告郑桂英向黄信宝、陈英聪催讨,黄信宝、陈英聪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7年4月17日,原告郑桂英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桂英与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之间有关10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共同出具的一张借条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桂英已向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履行连带偿还该借款1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郑桂英选择以共同借款人之一黄信宝为被告并诉求被告黄信宝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黄信宝、陈英聪之间是否涉及到追偿权的问题,不与本案一并处理。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信宝、董碧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碧荷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郑桂英、郑桂英与被告黄信宝存在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黄信宝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被告黄信宝、董碧荷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郑桂英诉求被告黄信宝、董碧荷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即年利率在24%以下的,司法给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债务人履行后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均不支持;年利率在36%以上的无效,债务人履行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的,司法予以支持。故借款时原告郑桂英与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黄信宝及陈英聪已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郑桂英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故原告郑桂英主张被告黄信宝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亦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确定范围,无需当事人主张。故原告郑桂英主张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予以驳回。被告黄信宝、董碧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信宝、董碧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黄信宝、董碧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7)?)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