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言星与臧华、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星,臧华,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702号原告:言星,男,1992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华,男,1978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被告: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浦南路。负责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言星诉被告臧华、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洲、被告臧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臧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捷安出租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新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昌路康云大药房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昌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苏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责任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在第二次手术检查时出院记录记载是正常,与鉴定报告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臧华辩称,我系被告捷安出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汽车归公司所有。我是承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原告所陈无异。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臧华驾驶机动车不慎与原告言星相撞,造成言星受伤,作为臧华供职单位,捷安出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臧华作为出租汽车承包人,对车辆享有营运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交强险部分由臧华、捷安出租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8513对医疗费无异议,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两份出院记录无异议28513原告主张的��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851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营养费1080无异议1080原告主张的营养期90日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无异议70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700元。护理费4200无异议42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以鉴定报告为准为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误工费17500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工资表,没有办法证明在该公司工作及确实少发工资的事实17500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原告已初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职于钟楼区荷花翔悦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并无反证,故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0304左上肢活动未见明显异常与伤残结论有出入,我们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80304原告的鉴定结论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程序合法、计算标准无误,被告并无实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有误,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车损1500予以认可1500原告主张的车损有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800认可500元5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捷安出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言星各项损失合计119004元。二、被告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言星各项损失合计20293元。三、被告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臧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言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臧华负担420元,被告常州市捷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臧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言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