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171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继承所涉诉讼的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的丈夫翁良胜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留下遗产为六安市紫竹林西区22号楼2单元103室一套,翁良胜生前遗嘱由原告继承,但被告要求继承遗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遗嘱没有公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翁良胜生前立下遗嘱指定房屋一套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李某继承,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自书遗嘱不是公证遗嘱,不公证不影响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西区22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