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再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兴,男,1985年4月12日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再兴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沿酉阳县老国道319线由酉阳县龙潭镇往龙潭水库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杨再兴驾车行驶至老国道319线居民鞠某家门前时,因疏忽对道路上交通安全状况的观察,与从路边停放的货车车尾处走上道路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导致林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再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再兴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再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再兴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再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再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再兴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杨再兴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再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再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