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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农会红、王军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会红,王军卡,农学尚,王立,王正开,王宇雄,王建宣,王海右,杨加烈,许先考,农学里,农会志,农军政,罗荣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会红,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王军卡(曾用名农军卡),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农学尚,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王立,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王正开,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王宇雄,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王建宣,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王海右,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杨加烈,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许先考,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农学里,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农会志,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农军政,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被告人罗荣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住靖西市。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会红、王军卡、农学尚、王立、王正开、王宇雄、王建宣、王海右、杨加烈、许先考、农学里、农会志、农军政、罗荣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卡、王立、王正开、农军政、罗荣星等人均系靖西市龙邦镇念龙村大零屯村民。2017年3月15日零时许,因本屯的农会鲁、王和凤驾车途径龙邦司法所路段时被龙邦街上的人殴打并打砸车辆,被告人王军卡、王立、王正开、农军政、罗荣星、农会红、农学尚、王建宣、王海右、杨加烈、许先考、农学里、农会志、王宇雄与农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便伙同本屯其他村民持刀具、钢管、木棍等器械到龙邦街找街上的人进行报复,当行至靖西市龙邦司法所门前路段被公安民警阻拦后仍强行冲过检查点时,经民警警告无效后被喷��催泪剂,才停止并返回。在返回途中距离龙邦司法所不远处时,看到农某1驾驶桂L×××××白色起亚牌小轿车以为是龙邦街上的车,遂持钢管、刀具、木棍等器械对该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价格84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卡、王立、王正开、农军政、罗荣星、农会红、农学尚、王建宣、王海右、杨加烈、许先考、农学里、农会志、王宇雄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过��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列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除被告人王海右之外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王海右辩称其没有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砸车辆。上列被告人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卡、王立、王正开、农军政、罗荣星等人均系靖西市龙邦镇念龙村大零屯村民。2017年3月15日零时许,因本屯的农会鲁、王和凤驾车途经龙邦司法所路段时被龙邦街上的人殴打并打砸车辆,被告人王军卡、王立、王正开、农军政、罗荣星、农会红、农学尚、王建宣、王海右、杨加烈、许先考、农学里、农会志、王宇雄与农学某(化名,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便伙同本屯其他村民持刀具、钢管、木棍等器械到龙邦街找街上的人进行报复,当行进至靖西市龙邦司法所门前路段被公安民警设卡阻拦,民警在警告无效后喷射催泪剂,上述人员才停止前行并返回。在返回途中距离龙邦司法所不远处时,上列被告人等以为从龙邦往靖西方向行驶的农某1驾驶的桂L×××××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是龙邦街上的车,遂持钢管、刀具、木棍等器械对该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涉案车辆维修价格8440元。后民警在现场附近将上列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所携带的铁铲1把、刀具3把、木棍2根、钢管5根等凶器。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桂L×××××小轿车行驶证、维修清单、损坏照片、提取笔录、���获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农某2、岑某某(化名,未成年人)、农金某(化名,未成年人)证言,被害人农某1陈述,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军卡、王立、王正开、农军政、罗荣星、农会红、农学尚、王建宣、王海右、杨加烈、许先考、农学里、农会志、王宇雄与同案人农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上列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款项8500元交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会红、王军卡、农学尚、王立、王正开、王宇雄、王建宣、王海右、杨加烈、许先考、农学里、农会志、农军政、罗荣星伙同他人,聚众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打砸过往车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经查,本案被告人与同伙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其行为目的是为同屯人被殴打讨说法,不是聚众斗殴,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该指控罪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钢管等凶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会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军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农学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王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王正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王宇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王建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王海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杨加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被告人许先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被告人农学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被告人农会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被告人农军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四、被告人罗荣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列被告��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十五、扣押在案的铁铲1把、刀具3把、木棍2根、钢管5根等凶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杨 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小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