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干臣骗取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干臣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干臣,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泉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干臣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干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王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干臣及其辩护人曹赛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王干臣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宋集信用社)贷款80万元,2010年该笔贷款期限届满,王干臣使用与山东临朐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供货合同,采取“贷新还旧”的方法,向宋集信用社骗取贷款70万元。2011年9月10日,因王干臣不能如期还款,宋集信用社批准王干臣展期一年还款的申请,王干臣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此后不再偿还本息。2013年6月5日,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干臣拒不到庭,造成县联社损失本金70万元。2015年1月29日,王干臣与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集支行(原宋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宋集支行)签订还款协议,并先行归还现金7万元,剩余金额双方约定按3个月期限拟定还款计划:同年2月28日前王干臣归还本金21万元;3月21日前归还本金21万元;4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21万元及所欠利息。另认定,原宋集信用社信贷员杨乐杰、赵玉桥向县联社归还现金30万元;2016年5月30日,王干臣向宋集支行归还现金5.5万元。造成贷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无法归还。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潍坊鑫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王干臣向宋集信用社贷款、还款的相关书证、县联社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干臣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干臣骗取贷款本金27.5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王干臣以其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宋集信用社“借新还旧”是贷款合同纠纷,要求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干臣主观上没有骗贷的故意,客观上是在信用社人员授意下使用供货合同进行“贷新还旧”,没有欺骗信用社的行为。因此,王干臣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干臣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供货合同申请70万元贷款,致使县联社错误为其发放贷款,使银行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事实上,王干臣在原宋集信用社多次的催要下,仍有27.5万元未能按期偿还,致使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王干臣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干臣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二审期间,王干臣又退出20万元被骗取的贷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经临泉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大队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干臣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干臣骗取的贷款下余本金7.5万元及27.5万元贷款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追缴,返还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集支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智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晓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