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坤涛与方全、胡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涛,方全,胡晓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22号原告:李坤涛,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全,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胡晓玉,女,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太和县。(系方全之妻)原告李坤涛诉被告方全、胡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全、胡晓玉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坤涛诉称:我和方全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方全和胡晓玉系夫妻关系,胡晓玉又名胡静,两被告曾在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开办了一家“乐乐便利店”。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我多次向“乐乐便利店”供应草鸡蛋,每次送货后均由被告签名验收。后经双方核算,方全、胡晓玉共欠我草鸡蛋款合计45339元。后经多催要,方全分几次偿还草鸡蛋款合计12000元,尚欠我草鸡蛋款33399元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草鸡蛋款33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胡晓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坤涛与方全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方全和胡晓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在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开办了一家“乐乐便利店”,胡晓玉又名胡静。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李坤涛共向“乐乐便利店”供应草鸡蛋九次,每次送货后均由胡静在送货单据上签名验收,该九张送货单据为:“16年1月27日草鸡蛋60提单价31金额1860款未付胡静”;“16年1月27日草鸡蛋30提单价31金额930款未付胡静”;“16年1月28日草鸡蛋140提单价31金额4340胡静未付”;“16年1月29日草鸡蛋195提单价32金额6240胡静未付”;“16年1月29日草鸡蛋195提单价31金额6045胡静未付”;“16年1月30日草鸡蛋150提单价32金额4800胡静未付”;“16年1月30日草鸡蛋260提单价32金额8320胡静”;“16年1月30日草鸡蛋200提单价32金额6400未付胡静”;“16年1月31日草鸡蛋202提单价32金额6464款未付胡静”,经双方核对上述九张单据,方全、胡晓玉共欠李坤涛草鸡蛋款45339元。后经李坤涛催要,方全偿还草鸡蛋款合计12000元,尚欠李坤涛草鸡蛋款33399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3日,李坤涛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草鸡蛋款33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坤涛提供的身份证、九张销货单据、李坤涛和方全通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全为李坤涛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其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对李坤涛要求方全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方全与胡晓玉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方全和胡晓玉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举证证明李坤涛与方全明确约定该欠款为方全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胡晓玉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李坤涛要求胡晓玉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方全、胡晓玉已偿还李坤涛欠款共1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方全、胡晓玉尚欠李坤涛草鸡蛋款33399元应于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全、胡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坤涛草鸡蛋款33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方全、胡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松影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