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79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兆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795号之五被执行人李兆国,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关于王书学申请执行李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执795号之五裁定书,被执行人李兆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兆国在中国工商银行17×××4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46.3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 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鹤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