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926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履行协助赵某办理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义务。事实和理由:赵某与刘某于1998年10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后于2011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武穴市××家园××楼××套房屋归赵某所有。后赵某于2017年4月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因该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需要刘某予以协助,但刘某拒绝配合,赵某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宗地图》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赵某与刘某于1998年10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武穴市××家园××楼××套房屋归赵某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在赵某的名下,土地使用权是共用的。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达到原告赵某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刘某于1998年10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武穴市××家园××楼××室的商品房,于2008年2月2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登记在赵某的名下。后赵某与刘某于2011年11月15日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位于武穴市××家园××楼××套商品房归赵某所有。后赵某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刘某拒绝配合,故赵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的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是共用的。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武穴市××家园××楼××室的商品房,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是该协议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位于武穴市拥政家园六楼601室的商品房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