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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鹤仙与被告陈亮、王莹、胡福旺、朱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仙,陈亮,王莹,胡福旺,朱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834号原告李鹤仙,女,汉族,1943年10月5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文卫华,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雄县,系原告之女婿。被告陈亮,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雄县。被告王莹,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址雄县。被告胡福旺,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雄县。被告朱素英,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雄县。原告李鹤仙与被告陈亮、王莹、胡福旺、朱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卫华、被告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王莹、朱素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仙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陈亮、王莹借款50000元,期限5个月,至2015年5月1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胡福旺、朱素英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胡福旺、朱素英还以自有的机动车一辆以买卖手续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均未偿还,原告向两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顺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王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胡福旺辩称,陈亮还过利息,还过多少我不清楚。借款情况属实,我们两口子对借款进行担保也属实。被告朱素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胡福旺、朱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亮、王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陈亮偿还过利息,被告胡福旺对其辩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福旺、朱素英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福旺对其辩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亮、王莹、朱素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王莹、胡福旺、朱素英连带偿还原告李鹤仙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顺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