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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卢岳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卢岳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049号原告:李志华,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长松,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礼东,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岳高,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卢岳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及委托代理人汪长松、陈礼东,被告卢岳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岳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为1620元,保全担保费为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卢岳高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志华借款,鉴于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在原告住所附近,且平时双方有供货关系,故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内转款30000元、190000元,共计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无息返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称该借款为投资款,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经营的盘龙区金刀营综合蔬菜批发市场新家红副食店向被告催缴借款,但被告干脆不接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完全采取逃避的态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岳高辩称,我跟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打钱给我,我帮原告投资,投资的是基金,2016年11月9日开始投资,2017年4月28日是投资款,2017年5月10日我帮原告垫付300000元,后面原告分批给了我274500元,现在还欠我25500元,从我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投资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全费发票、保单、保全担保费发票本院认可其真实性;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认为形式不合法,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且原告本人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李志华向被告卢岳高转款30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0000元。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进行了多次微信聊天,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254924139用户名,被告:钱打了吗,截图给我,别忘记了,原告:已经转过去了,你查一下吧,中国银行的,被告:OK,查一下,原告:几点可以买入,被告:9.30左右,今天加资金的刚刚到账了,赶紧处理吧,原告:好,卖出买进通知一下,被告:全部买进去吧,关注一下群里面吧,原告:好,以后多通知”;2017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254924139,lzh919807,被告:很好进啊,原告:我的进不去”,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MUQW网站的截图,截图上显示254924139、认购股数、认购金额;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截图并陈述“今天分红赚大了”,被告向原告发送被告的多个银行账号的信息后,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好收到,被告:方便哪个都可以;原告:今天操作一上午都转不出去,等一会去银行。又不急,分红给你,被告:什么不急,原告:好知道了,可以啦,谢谢。对公转不出来,刚操作转19万给你,下午过来刷卡11万一起给你”;2017年5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为“被告:25500还不给我打过来,原告:回来给你,被告:刷卡又要星期一到账,你这里的又还不给我打过来,原告:补损失,被告:好啊可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还包括分红,new.muqw2008.com,原告MUQW的信息截图及原告MUQM禁止转账的截图等。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自认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其刷卡支付85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转款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转账系投资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书面借条、借款合意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针对网站有专门的账户,原被告对买入资金有长期的协商,2017年4月28日原告转款给被告后还询问“几点可以买入,卖出买进通知一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陈述“又不急,分红给你”,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原告的上线。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关系,因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由原告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钟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