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玉书与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铁尔曼布拉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玉书,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铁尔曼布拉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书,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明,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驾驶员,系庞玉书儿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铁尔曼布拉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尔肯太·吐尔逊那洪,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察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庞玉书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铁尔曼布拉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尔曼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新40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玉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明,被上诉人铁尔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尔肯太·吐尔逊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玉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尔曼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村委会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双方于2009年又续签了一份合同,合同延期至2020年,由于村委会不断更换领导,又不断重新签订合同,村委会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与其签订后期承包合同,19亩地是其开垦的荒地,按照《土地承包法》第35条的规定,村委会应返还其的19亩土地,并赔偿三年的损失。铁尔曼村委会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村里的28亩机动地发包给庞玉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庞玉书并向其出具了书面保证书承诺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一律作废,村委会不存在胁迫、骗取手段,是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后,形成了村委会决议。19亩地虽属庞玉书自行开发,但没有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庞玉书要求继续承包该地没有法律依据。庞玉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续履行1999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款返还其19亩承包合同地;3、铁尔曼村委会赔偿其19亩地3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9年3月15日庞玉书与铁尔曼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1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未写明承包亩数。铁尔曼村委会加盖印章,承包方为庞玉书签名确认。庞玉书向铁尔曼村委会于1999年3月9日缴纳43亩土地承包费,证明实际耕种43亩土地。1999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铁尔曼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重新发包土地。2014年4月25日庞玉书与铁尔曼村委会签订扎库齐牛录乡铁尔曼布拉克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土地20亩,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大棚面积8亩,承包经营期限六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捺印。庞玉书主张的19亩土地由铁尔曼村委会收回,未向庞玉书继续发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已就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均得以实现,合同终止。故对庞玉书主张的继续履行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赔偿,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铁尔曼村委会未发包诉争土地19亩地给庞玉书,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类纠纷,于法无据,庞玉书主张返还1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建议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玉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玉书承担。二审中,庞玉书与铁尔曼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履行至2009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2013年到期后延长到2020年,2010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铁尔曼村日光节能温室建设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凡是在铁尔曼开发地建设日光节能温室的农户,所使用土地(一座温室占地2亩)在原合同期限基础上顺延十年(即2013年-2023年)。2014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扎库齐牛录乡铁尔曼布拉克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承包面积、期限,1、承包的集体耕地面积为20亩,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不包括原有大棚建筑面积)。2、大棚面积8亩,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5日庞玉书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现本人与铁尔曼布拉克村签订铁尔曼布拉克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以此合同为准,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种植芦笋合同和大棚的补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律作废”。庞玉书在本院庭审中明确三年损失为2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庞玉书主张继续履行1999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有无法律依据;2、庞玉书主张铁尔曼村委会向其返还19亩土地以及要求赔偿19亩土地的三年损失28500元有无依据。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庞玉书与铁尔曼村委会虽在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将原承包期限延长至2020年,但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对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中的承包亩数及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庞玉书在保证书中保证以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准,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一律作废。据此,铁尔曼村委会与庞玉书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庞玉书上诉提出铁尔曼村委后期与其签订的合同是采用欺骗、胁迫手段的手段,对此,庞玉书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对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保证书进行变更或撤销,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中,庞玉书与铁尔曼村委会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将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的43亩土地变更为28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后才能取得承包权。而庞玉书对争议的19亩地未与铁尔曼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显然并未取得合法经营权,故庞玉书主张铁尔曼村委会向其返还19亩土地以及要求赔偿19亩土地的三年损失28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庞玉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庞玉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孝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