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葛永红与庞志敏张新权邓朝晖李志成张海英杨光霞窦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永红,庞志敏,张新权,邓朝辉,张海茵,杨光霞,窦毅,李志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红,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通远物业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敏,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权,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朝辉,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茵,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霞,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毅,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葛永红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庞志敏、张新权、邓朝辉、张海茵、杨光霞、窦毅、李志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永红、被上诉人庞志敏、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新权、邓朝辉、张海茵、杨光霞、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新01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我因继承纠纷到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亚新所)咨询庞志敏律师时,得到答复是80%能胜诉或平均分配。庞志敏明知法院不会分割未办理产权的房屋,还收取该房代理费8000元。而且在诉讼中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真相,不让我向法庭告知付月英名下的一套住房,已被卖给外村村民的事实。在审理拆迁补偿款11.5万元时,庞志敏申请调取庭审笔录附卷,笔录附卷中有关的事实证据,庞志敏未向法庭举证、质证、辩论,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责任,违反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对委托的案件出工不出力,敷衍了事。一审未查清事实,认为证据不足,驳回我方主张有误。庞志敏、李志成辩称,我方并没有给上诉人承诺官司一定胜诉,并且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告知了诉讼的风险,在上诉人坚持自己写起诉状的时候也告知了上诉人自己写起诉状的诉讼风险。上诉人两次出庭都在,对于我们发表的代理意见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是默认被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代理律师从接待案件和立案开庭都履行了代理合同的要求。上诉人要求返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权、邓朝辉、张海茵、杨光霞、窦毅未到庭未答辩。葛永红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退还代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葛永红(甲方)与亚新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庞志敏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按照甲方的授权进行代理。乙方律师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依法保护和维护甲方合法权益,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5,600元,鉴定费、查档费、翻译费、交通费等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葛永红给付亚新所代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元。庞志敏根据亚新所的指派,接受了葛永红法定继承案件的委托,为其书写了起诉状,根据葛永红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参与了案件庭审过程。审理中,葛永红称庞志敏对案件不负责任,致使案件败诉。在代理案件中其隐瞒真相,有欺诈行为。对此庞志敏、李志成不予认可。双方就相关事宜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另,亚新所已注销,其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合伙人为庞志敏、李志成、张新权、邓朝辉、张海茵、杨光霞、窦毅。一审法院认为,葛永红与亚新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葛永红称庞志敏对案件不负责任,致使案件败诉。在代理案件中隐瞒真相,有欺诈行为。对此庞志敏、李志成不予认可。葛永红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葛永红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葛永红要求庞志敏、李志成、张新权、邓朝辉、张海茵、杨光霞、窦毅退还代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葛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葛永红提供两份录音证据。一份录音证据一审中提交过,庞志敏、李志成对第二份录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葛永红提交的录音系与房屋买卖一方郭学文的录音,其内容与本案争议诉讼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葛永红与亚新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葛永红委托亚新所进行诉讼的法律活动,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因法律服务类的诉讼代理合同与其他委托合同有所不同,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代理人提供的是法律知识和法律业务以及执业经验类的知识性服务,无法以具体数量等外在形式予以体现及量化,双方在代理合同中并未细化委托、代理事务的量化程度,以及达到何种标准的细节。从亚心所指派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代理葛永红的案件判决材料可以反映,亚心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提出抗辩、出庭参加庭审等案件处理过程,基本履行了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委托诉讼事务。葛永红提出代理人未能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出工不出力,仅以其个人的评判,无具体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无法予以认定。葛永红提出代理人明知法院不会分割未办理登记产权的房屋,仍收取该房代理费8000元属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代理费8000元的事项,葛永红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取15,600元代理费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返还代理费的情形或条件。葛永红也未能证明亚新所未经授权进行代理的事项。葛永红要求返还代理费,实为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但葛永红未能证明亚新所履行合同违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交通费由委托人支付,亚新所收取交通费有合同依据。葛永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葛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葛永红预交),由葛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