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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宽军与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宽军,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宽军,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大泉山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高县城北门外环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高爱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宽军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大同市大泉��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宽军申请再审称,1.担保公司通过会计吴婷将款项汇入大泉山酒厂股东王万英的个人帐户的行为,认为个人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佐证。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吴婷的证言,担保公司的证据都能证明将款汇入王万英的帐户,是大泉山酒厂委托担保公司借款的指定帐户;还有大泉山酒厂及王万英2015年5月8号,2015年7月29日两次承诺还款保证书,都能证明该行为是大泉山酒厂的借款行为。还有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玉珍诉被告大泉山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泉山酒厂派律师参加诉讼,该案借款同样是汇款到王万英个人帐户,经法庭当庭调查,大泉山酒厂确认收到借款��支持了王玉珍的请求。二审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是,对以上四个证据没有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3条、64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2.生效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记载担保公司受大泉山酒厂的委托、代大泉山酒厂操办投资款项及结息还本事宜的事实,确立了双方的代理关系。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及常理,出借人将款项给付代理人视为给付被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证实再审申请人将款给付大泉山酒厂的代理人视为合同生效。退一步讲,二审认为担保公司会计吴婷将款汇入大泉山酒厂股东王万英的个人帐户,属于个人收款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大泉山酒厂承担,不应该由出借人承担。原告与担保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担保公司既是担保人,又是大泉山酒厂的代理人,权力、义务、责任与出借人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是大泉山酒厂,并不代表担保公司。一审认定承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委托担保服务凭条即收款收据,已经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代理权发生争议的,应由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可见,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原告承担了不利后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担保公司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大泉洒厂不能确定,即大泉洒厂是否为真正的债务人不能确定,申请人徐宽军可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6.3.2条约定,”丙方(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合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本息”,向山西润泽鑫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徐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宽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  劼审判员 姬  芳审判员 ��成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