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立明与宁乡县人民政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立明,宁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立明,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宁乡县。被执行人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雄文,县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宁乡县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39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乡县人民政府银行存款人民币1444796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期间被执行人宁乡县人民政府自动履行了342万元(其中通过本院账户为300万,42万直接交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宁乡县人民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01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4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一、甲方(宁乡县人民政府)自愿支付柒佰伍拾捌万元给乙方(吴立明)以解决本案争议,二、基于之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佰肆拾贰万元,甲方承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剩余的肆佰壹拾陆万元支付到吴立明指定的银行账户。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三方因工程管理行政强制行为引起的纠纷全部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政府部门及人民法院提出其他赔偿或补偿要求。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目前,三方已签字确认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绪伟审判员 许运清审判员 蔡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