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任风雷、李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205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兰陵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胜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经理。被告:任风雷,男,1986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李金环,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周学奎,男,1968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伟,女,1968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任恒凯,男,1968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贯仕爱,女,196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被告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386元(利息截止2015年09月16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6月25日,被告任风雷及其家属李金环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等,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180天,约定利率为13.7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贯仕爱辩称:借款属实,任凤雷借钱给我家用的,我同意还,但是家里最近困难,等有钱了慢慢还。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受助资金申请书、资金受助申请审批书、资金互助合同书、调剂资金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6月25日,被告任风雷、李金环向原告申请受助资金50000元,经审批后与原告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180天,到期日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77‰;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754%支付利息;被告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与被告任风雷、李金环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与被告任风雷、李金环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并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任风雷、李金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风雷、李金环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逾期利息的承担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在资金互助合同书担保人项下签字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任风雷、李金环的保证人,在被告任风雷、李金环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而未履行,亦属于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风雷、李金环返还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77‰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对被告任风雷、李金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任风雷、李金环、周学奎、王伟、任恒凯、贯仕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