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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黄开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黄开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3楼。负责人:李卫勇。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坤,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开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6)粤1802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370738元改判为26947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012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诉讼案件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不全面,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2、该案件中,涉案保险车辆登记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新车购置价是410000元,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17个月,实际价值没有410000元,到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4月1日,已经使用了29个月。3、依照《神行车保系列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涉案车辆计算出险价值为:410000元*(1-29个月*12‰)=267320元,加上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350元,合计269470元。4、关于涉案保险车辆评估开支12708元,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黄开坤辩称,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来源于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单,且保险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410000元是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价值,所以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黄开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用410000元及吊车、拖车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付鉴定费127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湘N0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同时,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亦为410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后黄开坤从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上述保险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同意,变更被保险人为黄开坤,该批改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生效。2016年4月1日2时58分,顾欣驾驶湘N0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R0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54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354省道64KM+100M处时,因车辆失控冲出路外碰撞标志杆,造成车辆自燃及标志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开坤报警并报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亦派员查勘。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黄开坤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N0EX**号车辆全损,损失值为358591元。2016年6月24日,清远市公安消防支队清城区大队出具《证明》称“2016年4月1日凌晨3点33分,清城中队接到指挥中心出动命令:清佛��路往佛冈方向,一辆货车发生火灾事故,我队立即出动消防车及官兵赶赴现场,在赶往途中调派源潭专职队先期到场处置,3时55分源潭专职队将火扑灭”。庭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核实:其曾要求黄开坤提供事故认定书及起火原因证明以核定车辆损失,黄开坤于2016年7月底提供了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核定车辆损失为267320元。此外,黄开坤因本次事故支出委托鉴定费12708元、湘N0EX**号车辆拖车费800元、湘N0EX**号及粤R0X**挂车吊车费2700元。湘N0EX**号保险车辆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湘N0E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黄开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怀化中心支公司双方对于湘N0EX**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全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黄开坤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适用的保险条款。对使用何种保险条款计算本案车辆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主张。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列名称与黄开坤提供的保险单一致,其次,黄开坤虽认为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但本案保险投保时投保人为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变更后被保险人为黄开坤,而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的对象应为投保人,故黄开坤以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为由否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亦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同意,变更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黄开坤,原保险合同对黄开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湘N0EX**号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黄开坤湘N0EX**号车辆全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湘N0EX**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湘N0EX**号车辆的损失应根据双方保险关系所适用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上述一审法院已认定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作为计算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自投保时至事故发生时满11个月,故出险时湘N0EX**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55880元[410000元×(1-11个月×12‰)];因涉案车辆损失险已附加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事项,故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黄开坤赔付的车辆损失应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355880元,同时该车辆残值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收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关于应以新车购置价410000元从��险车辆初次登记时计算折旧的抗辩不能成立,如以410000元作为车辆初次登记时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出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31280元,而保险单记载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故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开坤主张的拖车费800元,属于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吊车费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黄开坤主张的吊车费2700元中包含粤R0X**挂车部分的吊车费用,而粤R0X**挂车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处投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该挂车部分的吊车费不负责赔偿。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湘N0EX**��车及粤R0X**挂车各自的吊车费金额,故一审法院酌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黄开坤赔付湘N0EX**号车辆的吊车费1350元。至于黄开坤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2708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未能在事故查勘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黄开坤出具核损结果,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也应对黄开坤因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270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向黄开坤赔付保险金共370738元(355880元+800元+1350元+12708元),对于黄开坤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262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开坤支付保险金370738元;二、驳回黄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黄开坤负担4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3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湘NOE3**号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保险车辆湘NOE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0日,原车辆所有人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10000元,并据此约定车损保险金额410000元。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上述保险金额410000元的确定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亦是按保险金额410000元来确定并收取保费。后被上诉人从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车辆,并经上诉人同意办理了批改手续,变更其为被保险人。因此,自双方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后,保���单及保险条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当以约定价值为标准进行赔付。另一方面,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时并非新购车辆,事故后上诉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方式计算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如果这种折旧是从机动车最初购置而不是从投保时起算,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必然会出现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以新车购置价410000元作为保险车辆投保价值及保险费计算基准,应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对投保时保险车辆价值的重新定价,相应的折旧应从投保时起即2015年4月11日起算,上���人主张从涉案车辆首次登记之日起进行折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从投保时起对涉案车辆予以折旧并计算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就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车辆事故损失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2708元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300元属于为处理事故产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张少林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伟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