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福清与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清,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50号原告:刘福清,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889902-1。法定代表人:徐红燕。被告:郭建华,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樟树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福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被告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燕、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208000元(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郭建华以众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及时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众腾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众腾公司与借款有关,众腾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众腾公司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中旬,被告郭建华以众腾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8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建华转款326000元,并由被告郭建华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载明:“借条本人郭建华因建厂房(江西众腾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特向刘福清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此据事实借款人:郭建华2014.8.21”。之后,原告向被告郭建华催讨借款,被告郭建华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人郭建华借到刘福清肆拾万保证在下一个星期二前还清,若未能还清愿刘福清自行处理厂房郭建华2015.1.26”。同时,在该保证书反面,被告郭建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刘福清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整此据借款人:郭建华(江西众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1日担保人:简华”。嗣后,郭建华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众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红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被告郭建华向其借款400000元未还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等证据,该证据仅能原告向被告郭建华交付了326000元借款,而被告郭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郭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郭建华于2015年1月26日保证将借款项于下一个星期二(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前还清,故被告郭建华只需自2015年2月4日起以3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此外,借款期间被告郭建华并非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两份借条上亦未加盖该公司合法印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众腾公司与郭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福清偿还借款本金326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刘福清负担4582.5元,被告郭建华负担5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殷京生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