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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新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新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158号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宋天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祥,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新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的皖K×××××/皖K×××××车辆与原告的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皖K×××××/皖K×××××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但自2017年4月以来,被告既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也不进行车辆年审和参加保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增加了原告的风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新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刘新祥将其所有的皖K×××××/皖K×××××车辆挂靠在泰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作为挂户车辆实际车主(以下简称乙方)与泰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对乙方所代收代缴的项目:要按照国家和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规定的要求办理。第二条、甲方对乙方所代收代缴的项目有:二维费、税金、车船税、保险费、审验费、服务费等费用,办理入户、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代办各种运输手续、办理运输合同(以上各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垫付,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按日百分之二收取利息计算,至乙方还清为止;……第六条、乙方自新车入户之日起,自愿将其车辆抵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变卖所抵押的车辆,乙方须按时进行年审,并准时到甲方办理足额保险,如乙方当月不缴纳各种税费、车辆保险(第三者必须50万以上)和当年不按时参加车辆年审者,视为乙方自愿作为销户处理,销户费和登报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也可以起诉解除与乙方的挂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皖K×××××/皖K×××××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泰和运输公司,刘新祥以泰和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自2017年4月以来,刘新祥擅自违反合同,不进行年审和参加保险,也不向泰和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泰和运输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与刘新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新祥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和参加保险,也不向泰和运输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泰和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和刘新祥之间签订的关于皖K×××××/皖K×××××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新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泰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新祥签订的关于皖K×××××/皖K×××××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