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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俊豪与王渊、张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豪,王渊,张云华,湖南天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44号原告李俊豪,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原,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渊,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云华,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王渊之妻。被告湖南天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899号月湖兰庭5号栋907房。法定代表人王渊。原告李俊豪诉被告王渊、张云华、湖南天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俊豪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渊、张云华、天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豪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俊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9日),月息千分之五,如被告王渊违约,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天穆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俊豪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渊仅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借款,对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王渊催讨,王渊均百般推脱,现王渊已杳无音讯。被告张云华与王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王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6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3.被告王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张云华、天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俊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及被告王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2.原告的受托人周自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渊提供涉案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3.周自然的个人声明。证据1-3,证明被告王渊向原告李俊豪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5.被告张云华、王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渊、张云华、天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俊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2015年度的发票,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王渊、张云华系夫妻,被告天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渊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渊(乙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俊豪(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二、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4月19日止,期限为3个月,如果甲方认为本次借款有风险时,甲方随时可以收回本息,如甲方提前收回本息,计息日到收回借款日止。三、到期还本、付息方式:到期还本,按月按时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则另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每万元千分之五计算。甲方有权变卖乙方所有私有财产直至偿还本次借款本息,但甲方书面同意延期的除外。四、违约赔偿:乙方如果违约,未按时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所有私有财产来偿还甲方的本息,除承担违约的罚息及违约金外,乙方还必须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未还款本金30%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六、乙方同意甲方将本次借款金额转放乙方指定的以下账号,如有错漏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要求交付现金,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银行:建行,户名:王渊,账号:62×××92。七、借款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1.以本人名下:天穆公司作为担保;2.以本人名下:岳麓区谷丰南路9号第1、2栋N单元一层103号(合同编号XD090211201)的房屋租金作为担保……十、诉讼管辖:本协议签订和履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双方如出现纠纷应先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穆公司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即通过其本人及其委托人周自然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王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被告王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渊仅向原告李俊豪偿还了150000元本金,利息依约付到了2016年11月19日。对剩余3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俊豪已依约向被告王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渊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渊仅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本金,对剩余的350000元借款本金未再偿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渊、张云华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渊、张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渊、张云华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述借款,理应认定为王渊、张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天穆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渊系被告天穆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且天穆公司亦在该借据上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穆公司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借据》中对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支付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俊豪与被告王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每万元千分之五,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126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前述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属于选择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单独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已经主张2%的月利率(即年利率24%),故对其要求被告再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渊、被告张云华、被告湖南天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俊豪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二、驳回原告李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9元、财产保全费233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俊豪负担932元,由被告王渊、张云华、湖南天穆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