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关平与刘作山、李支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关平,刘作山,李支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472号原告:肖关平,男,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80741。被告:刘作山,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李支雄,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胜境大道粮油批发市场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103882XG。代表人: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再轮,男,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肖关平与被告刘作山、李支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被告刘作山、李支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再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在贵B×××××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2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支雄驾驶被告刘作山所有的贵B×××××号车行驶至盘州市××镇××大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原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支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盘县新兴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853.77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5520元至8900元之间,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由于被告李支雄驾驶的贵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在贵B×××××号车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刘作山辩称,贵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作山,被告李支雄向被告刘作山借用了贵B×××××号车。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作山不在现场,所以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作山并不清楚。贵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支雄辩称,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支雄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辩称,贵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支雄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支雄承担70%。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并按金额的10%-20%进行核减。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应当按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同类行业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根据相应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如构成伤残,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支付,如未构成伤残,则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应根据相关的医疗机构提出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没有加强营养建议则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不应赔偿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支雄驾驶贵B×××××号车从盘州市红果镇干沟桥沿银杏大道往红果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行驶至红果镇××广场(××)处时,驾驶贵B×××××号车掉头,与原告肖关平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前端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贵B×××××号车、粤J×××××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县新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1.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3.脑挫伤;4.左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5.左侧舟状骨骨折;6.左侧尺桡骨茎突骨折;7.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骨折;8.多处软组织伤;9.左侧月骨周围关节脱位。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853.77元。此次事故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支雄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9日,原告所受伤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520元至8900元之间,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李支雄驾驶的贵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作山,被告刘作山将贵B×××××号车出借给被告李支雄驾驶,被告刘作山为贵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570元/年,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多少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853.77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5520元至8900元,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并非具体的数额,故应按照该意见所确定的费用取中间值确定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金额,即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为721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180日,原告的误工期应确定为该时间的中间值较为适宜,即165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570元/年)计算误工费用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764.52元(52570元/年÷365天×165天=23764.5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的护理期应确定为该时间的中间值较为适宜,即45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的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339元/年)计算护理费用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用损失应为4603.44元(37339元/年÷365天×45天=4603.4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的营养期应确定为该时间的中间值较为适宜,即45天。根据本地消费水平,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1800元(45天×4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此次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10%=16180.5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18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的7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12天×70元/天=8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损失,但原告受伤后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交通费为必要产生的损失,结合本地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支出了1900元鉴定费,该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68092元。关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各自赔偿多少的问题。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原告与被告李支雄的过错导致,被告李支雄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支雄驾驶的贵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首先在贵B×××××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8092元,并未超过贵B×××××号车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关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092元;二、被告刘作山、李支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肖关平负担2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州市支公司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忠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