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昌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99号罪犯刘昌平,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昌平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罚金5000元已全部缴纳。该犯遵守监规,自觉维护监管秩序;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改造表现较好。该犯获得了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2016年度第四季度表扬、2017年度第一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起始时间已经达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建议减刑四个月。经审查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昌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刘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3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可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昌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