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607XX忠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607号原告:XX忠,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小明,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XX忠诉被告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X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小明借XX忠人民币叁仟陆百元整,于4月16日前归还”。被告王小明在该书证下方写下本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有效证明了双方的借款事实,被告归还义务明确,应当归还借款3600元。据此,原告XX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忠借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650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