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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国庆、张爱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国庆,张爱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714号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张爱玲,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张爱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张爱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张爱玲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GC4U007583,车架号:LS5A3DBE2GA008470,机动车登记编号:豫H8XX**)的所有权归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国庆应予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7,024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1,465.09元、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8,72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车辆与被告王国庆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王国庆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庆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王国庆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张爱玲对被告王国庆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庆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明确,以开庭日即2017年8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日,并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57,024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逾期利息1,795.59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0,55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长安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GC4U007583,车架号:LS5A3DBE2GA008470,机动车登记编号:豫H8XX**),车辆融资总额为64,968元(车价款为75,000、GPS费为4,968),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112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被告张爱玲为被告王国庆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按本合同项下租金、留购价款、逾期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本合同违约项下规定的手续费。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8‰/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已向出卖方付清了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被告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王国庆、张爱玲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国庆、张爱玲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2.购销合同、付款证明及销售发票;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4.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5.租金支付明细表。鉴于本案被告王国庆、张爱玲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张爱玲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国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国庆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玲应按约对被告王国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庆追偿。被告王国庆、张爱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张爱玲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编号为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长安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GC4U007583,车架号:LS5A3DBE2GA008470,机动车登记编号:豫H8XX**)的所有权归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王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57,024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逾期利息1,795.59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0,55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车辆与被告王国庆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王国庆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庆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王国庆所有;五、被告张爱玲对被告王国庆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庆追偿。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被告王国庆、张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