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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石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石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石亮,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郑石亮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郑石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石亮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石亮伙同他人于2016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柏乐皇朝门口的马路边,借故滋事,持棍棒对被害人杜某1、杜某2、卢某1进行殴打,致上述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1、杜某2、卢某1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石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石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石亮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虞山镇柏乐皇朝门口的马路边,借故滋事,持棍棒对被害人杜某1、杜某2、卢某1进行殴打,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1、杜某2、卢某1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常熟市公安局经过线索研判,发现郑石亮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3月20日至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后村125号004室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杜某1、卢某1、杜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姚某、卢某2、谢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石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石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石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石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