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成常,贺贤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李小兵,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成常。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贺贤素。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成常、一审被告贺贤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