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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德仁、徐德莲诉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仁,徐德莲,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徐德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莲。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帮卫,兰州市红古区农牧局经管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辛焕福。原审第三人徐德天。上诉人徐德仁、徐德莲因诉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徐德天红土权字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把槽子1.78亩的土地登记的请求,经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判决书虽撤销了红古区政府向第三人徐德天颁发的红土权字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涉及的管管头1.2亩部分,但其余地块已被该判决书判决合法有效。即本案中,原告徐德仁、徐德莲诉争的土地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德仁、徐德莲的起诉。上诉人徐德仁、徐德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判决书中,上诉人徐德仁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且该判决书认定其他土地合法有效是因为没有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或异议。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将1.78亩把槽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上诉人起诉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于1998年10月10日依法给原审第三人徐德天颁发的红土权字第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故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徐德天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德莲父亲去世后,徐德莲曾以被上诉人区政府将徐德莲及其父承包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徐德天名下为由,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颁发红土权字第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2007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07)红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1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8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区政府向徐德天颁发的红土权字第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涉及徐德莲的管管头1.2亩部分,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另查明,上诉人徐德仁系上诉人徐德莲弟弟。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徐德仁作为徐德莲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一审移交卷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生效裁判作出之后即产生拘束力,在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系由违法性与权利损害两者构成。本案中,上诉人徐德莲曾起诉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徐德天颁发红土权字第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判决,撤销涉及徐德莲的管管头1.2亩部分,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上诉人徐德莲再次起诉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徐德天颁发的红土权字第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把槽子1.78亩土地的登记行为,因徐德莲起诉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上诉人徐德莲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徐德仁提出其不是(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生效判决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属于重复起诉,且生效判决是因为没有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或异议而认定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徐德仁认为被上诉人区政府侵犯了徐德仁的继承权及其父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红土权字第068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把槽子1.78亩土地的登记行为。生效裁判的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通常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徐德仁起诉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的颁证行为是来源于徐德仁之父的权利,而上诉人徐德仁的姐姐徐德莲曾以侵犯其父的权利提出相同主张,已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法行再字第06号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徐德仁起诉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徐德仁、徐德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蕴鹏 关注公众号“”